
法定代表人:劉志祿,職務:局長。
申請曹陳杰不服被申請人武平縣市場監督管理局對舉報事項作出的處理,提出行政復議申請。本機關于2025年8月4日收到申請材料,2025年8月11日依法予以受理,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請求:撤銷被申請人對舉報事項作出的處理,責令被申請人重新作出處理。
申請人稱:申請人因為2025年6月24日在“武平盛達農業發展有限責任公司”店鋪購買其生產經營的“靈芝茶”涉嫌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等規定,自身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故依法通過全國12315平臺向被申請人進行投訴舉報,被申請人于2025年7月15日作出回復。申請人不服,認為被申請人作出的回復適用法律錯誤、程序錯誤。一是申請人所舉報并非靈芝不允許作為食品原料添加到食品當中,而是該產品所使用執行標準為GH/T 1091為代用茶執行標準,其中術語定義制作代用茶的原料,應該以植物的根莖葉為原料,而靈芝屬于菌類,并非植物的根莖葉,所以不能作為代用茶的原料,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被申請人所答復內容未依法進行核查,未履行行政職責。二是被申請人稱沒有違法事實依據,GH/T 1091對執行標準生產產品的術語定義都有明顯的說明,GH/T 1091為食品安全標準,所以該產品不符合該標準,屬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存在違法行為。三是被申請人的答復內容沒有法律、事實依據,不符合《食品藥品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二十二條明確規定“辦案人員應當依法收集與案件有關的證據。證據包括書證、物證、視聽資料、證人證言、當事人陳述、檢驗報告、鑒定意見、調查筆錄、電子數據、現場檢查筆錄等。立案前調查或者檢查過程中依法取得的證據,可以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睆谋簧暾埲俗鞒龅奶幹脹Q定來看,未依法進行核查就不予立案屬于明顯程序違法行為。
被申請人答復稱:一是被申請人已按規定時限及要求對申請人的投訴舉報進行依法答復。申請人于2025年6月29日通過互聯網形式投訴舉報關于“武平盛達農業發展有限公司涉嫌生產銷售的靈芝茶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問題。2025年7月7日,被申請人執法人員前往位于福建省龍巖市武平縣中山鎮太平村石壁塘11號的武平盛達農業發展有限公司進行現場核查,符合《市場監督管理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第二十三條,并按規定時限及要求于2025年7月15日向申請人作出答復。二是被投訴舉報人的行為不符合立案情形。接到投訴舉報后,被申請人執法人員前往現場進行核查,核查發現,被投訴舉報人于2024年6月11日取得龍巖市市場監督管理局核發的食品生產許可證,許可品種明細為根莖類代用茶:其他(靈芝代用茶)。GH/T 1091《代用茶》標準于2014年10月1日實施;2023年11月9日,國家衛生健康委員會、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2023年第9號公告將靈芝納入按照傳統既是食品又是中藥材的物質目錄。靈芝納入按照傳統既是食品又是中藥材的物質目錄的時間晚于GH/T 1091《代用茶》實施時間,基于法律法規及制度銜接等問題考量,發證部門按GH/T 1091《代用茶》核發食品生產許可證,該企業生產的靈芝茶產品類型屬于代用茶,執行標準符合相關法律法規的要求。當前暫無證據證明被投訴舉報人存在違法行為,不符合《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十九條規定的應當立案情形,被申請人依法決定不予立案。被投訴舉報人認為其不存在違法行為,明確拒絕調解,不同意賠償,事實已不具備組織雙方調解的條件。依據《市場監督管理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止調解:(三)投訴人或者被投訴人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調解,或者被投訴人明確拒絕調解的”之規定,被申請人決定依法終止調解,建議申請人通過法律賦予的其他救濟途徑解決訴求。綜上,被申請人認為對申請人的投訴舉報已經按照規定進行了調查處理并按照規定進行了答復。
經審理查明:2025年6月24日,申請人通過淘寶平臺在“武平盛達農業發展有限責任公司”店鋪購買產品“靈芝茶”3罐(30g/罐),商品總價209.7元。申請人收貨后認為該產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于2025年6月29日,通過全國12315平臺向被申請人進行投訴舉報。經被申請人現場調查,被投訴舉報人于2024年6月11日取得龍巖市市場監督管理局頒發的食品生產許可證,食品生產許可品種明細表包含“茶葉及相關制品,代用茶,1.根莖類代用茶:其他(靈芝代用茶)”。被投訴舉報人提供了生產日期為2025年1月2日批次的涉案靈芝茶《產品檢驗報告(代用茶)》,載明“合格,準予出廠”。被申請人認為被投訴舉報人根據食品生產許可證執行代用茶標準生產涉案產品,未違反相關法律法規,不符合《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十九條規定的應當立案的情形,決定不予立案。因被投訴舉報人明確拒絕調解,根據《市場監督管理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被申請人依法決定終止調解。
另查明,2023年11月國家衛生健康委員會、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發布《關于黨參等9種新增按照傳統既是食品又是中藥材的物質公告》(2023年?第9號),將靈芝納入按照傳統既是食品又是中藥材的物質目錄。該公告的解讀載明“靈芝。在《中國藥典》(2020版)收載,……靈芝在安徽、山東等省份有作為食品原料食用的歷史,主要用于煲湯、泡茶、傳統方式泡酒等。按照傳統習慣正常食用,未見不良反應報道。”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證明:全國12315平臺投訴舉報單、申請人身份信息、涉案產品訂單截圖、涉案產品照片、現場核查照片、食品生產許可證及食品生產許可品種明細表、產品檢驗報告(代用茶)、武平縣市場監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審批表。
本機關認為:根據《市場監督管理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第四條的規定,被申請人具有市場監督管理投訴舉報處理的法定職責,主體適格。《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國家對食品生產經營實行許可制度。從事食品生產、食品銷售、餐飲服務,應當依法取得許可。……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規定,審核申請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要求的相關資料,必要時對申請人的生產經營場所進行現場核查;對符合規定條件的,準予許可;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不予許可并書面說明理由。本案中,根據龍巖市市場監督管理局頒發給被投訴舉報人的食品生產許可證,被投訴舉報人生產涉案產品并執行代用茶標準符合食品生產許可范圍,并提供了涉案產品檢驗合格報告。被申請人認為被投訴舉報人未違反相關法律法規,不符合《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十九條的規定,決定不予立案,并無不當。因被投訴舉報人拒絕調解,被申請人根據《市場監督管理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決定終止調解。綜上,被申請人履行了與案涉投訴舉報相關的法定職責,申請人要求撤銷被申請人對舉報事項作出的處理,并責令被申請人重新作出處理的復議請求,本機關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決定:維持被申請人武平縣市場監督管理局對舉報作出的處理。
申請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